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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多重股权质押情形下,优先受偿权如何分配?

时间:2024-05-29 19:43:18 网络 浏览:55

在多重股权质押情形下,优先受偿权如何分配?

1. 设立时间顺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明确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同理,股权质押也适用此规则。即,先设立并完成登记的股权质权人享有优先于后设立质权人的受偿权。若多个质权人设立质押的时间相同,则按登记顺序确定优先级。

2. 登记情况: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八条及《证券法》相关规定,股权质押应当在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质押登记。未依法办理质押登记的,质权不成立,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办理质押登记的质权人相对于未登记或登记无效的质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3. 合同约定:在符合法律规定前提下,各质权人与出质人可以在质押合同中明确约定优先受偿顺序。这种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即具有法律效力。例如,各方可以约定无论质押设立时间先后,某特定质权人享有绝对优先受偿权,或者按照债权比例分配受偿金额等。在发生争议时,法院通常会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遵循合同约定。

4. 其他因素:在特殊情况下,如质权人明知股权已被质押仍接受质押,或者质权人与出质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质权人利益,可能会影响其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可能会基于公平原则调整优先受偿顺序。

引用法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八条:“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正)第四十四条:“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抵押可能引发诉讼吗?

抵押行为本身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其目的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通常不会直接引发诉讼在实际操作中,与抵押相关的各个环节可能出现争议或纠纷,从而导致诉讼的发生。具体而言,抵押可能引发诉讼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 抵押合同效力争议:如果抵押合同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如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可能会对抵押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进而引发诉讼。

2. 抵押权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争议:如抵押权未依法设立,或者设立后未经抵押人同意擅自变更、转让抵押权,抑或在债务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未及时注销等,都可能导致权利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变更、撤销抵押权或主张赔偿损失。

3. 抵押物权属争议:若抵押物的实际权属存在争议,如所有权归属不明、共有财产未经全体共有人同意抵押等,相关权利人可能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抵押无效或要求赔偿损失。

4. 抵押权实现争议: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如拍卖、变卖抵押物)过程中,可能因优先受偿顺序、抵押物价值评估、拍卖程序等问题与债务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争议,从而引发诉讼。

5. 违约责任追究: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如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如抵押人未按约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物价值贬损未及时补充担保等,另一方可能提起诉讼,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引用法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至第六百九十七条,对抵押合同的订立、内容、效力、履行、变更、解除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规定,是判断抵押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以及处理相关争议的主要法律依据。

2.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至第四百一十七条,对抵押权的设立、内容、效力、实现以及消灭等进行了详细规定,明确了抵押权人的权利义务和抵押物的处置规则,为解决抵押权相关争议提供了法律依据。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被《民法典》取代,但相关精神仍可参考)对抵押权的设定、变更、转让、实现及消灭等进行了规定,是抵押权法律关系的重要回答。

4. 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已被《民法典》吸收)、《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等,对特定类型的抵押物(如房地产、动产等)的抵押行为进行了专门规定,为解决特定抵押争议提供了具体规则。抵押行为本身不会直接引发诉讼,但在抵押合同的订立、履行、抵押权的设立、变更、实现等环节中,如果出现争议或纠纷,根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相关当事人有权通过诉讼途径寻求法律救济从这个意义上讲,抵押确实可能引发诉讼。

当债务未清偿时,股权如何处置?

在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对股东所持有的股权进行处置,主要涉及债权人行使债权保障权利和股东权益保护两个方面。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债权人可通过以下几种方式对债务人的股权进行处置:

1. 申请财产保全:在诉讼过程中或诉前,债权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股东)的股权进行财产保全,防止其在诉讼期间转移股权,损害债权人利益。保全措施包括冻结股权,禁止转让、质押等。

2. 执行程序中的拍卖、变卖:在法院判决生效后,如债务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法院对已保全的股权进行强制执行,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实现债权。股权拍卖所得款项将优先用于清偿债务。

3. 代位权诉讼: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的规定,若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如未领取的分红、股权转让款等),且该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法院直接向第三人追索该笔款项,用以偿还债务。

4. 破产程序中的股权处置:若债务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管理人将对债务人企业的全部财产(包括股东股权)进行变价和分配。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人,有权按照法定顺序从变价所得中受偿。

引用法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二百四十七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一百零九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当债务未清偿时,债权人可通过财产保全、执行程序中的拍卖变卖、代位权诉讼以及破产程序中的股权处置等多种途径,依法对债务人的股权进行处置,以保障自身债权的实现。这些操作均需严格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确保程序正当、权益平衡。

在多重股权质押情形下,优先受偿权的分配主要取决于质权设立的时间顺序、登记情况以及合同约定。质权人应确保质押行为依法合规,及时办理质押登记,同时在签订质押合同时明确约定优先受偿条款,以保障自身权益。在实际操作中,如有复杂情况或争议,建议咨询专业律师,以精准理解和运用法律规定,有效防范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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